省高院二审改判:整体销售数据不能拆分侵权获利,惩罚性赔偿因缺乏计算依据不予适用
一宗6000万元诉请的经销商历史遗留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诉案
一、裁判要旨
第一,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件中,侵权行为成立并不当然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独立于侵权认定的法定适用要件,人民法院应在侵权成立之外单独审查其计算依据;基数无法查明的,应转而适用法定赔偿,而非以酌定数据替代基数。
第二,税务机关调取的企业整体销售数据,在依据其记载的商品名称等内容不足以确定其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销售金额时,不能当然推定为侵权产品销售额,亦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第三,被告单方提交的审计报告,若非通过司法审计取得、又无完整财务账簿佐证,且其经营并非仅有被诉侵权商品的,所载净利润不足以反映被诉侵权商品的侵权获利。
第四,复合案件中分别适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定赔偿条款时,两项法定赔偿各受五百万元上限约束,合并构成赔偿总额的法律天花板。
第五,经销、代理合作关系终止后,合作期间形成的商标使用、字号登记与宣传惯例,不当然延续为后续使用的合法权源;经销商对权利人商标、字号负有更高的避让义务。
二、案例索引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民终6989号。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涉案商品为第7类放电加工机项下的镜面火花机。
我方仅承接二审阶段代理工作,未参与一审程序,代理的上诉方(原审被告)由四家商事主体及两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共同组成。一审认定商标侵权及多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二审认定一审适用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依法纠正并改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就被诉标识逐一重新作出侵权认定。
本文基于公开生效裁判文书撰写,对当事人企业名称作匿名化处理。
三、案情简介
各方此前存在长期经销合作。我方当事人曾作为权利人的区域经销商,自2011年起先后签署《销售合作协议》《销售总代理合同》及多份《经销商合同》,最后一份经销商合同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届满,此后双方转为普通采购关系。
权利人起诉主张两项责任:一是商标侵权,主张各被告在火花机商品、开机界面、展厅、客户接待车辆、域名、官网、微信公众号、抖音账号、行业展会、宣传册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二是不正当竞争,主张各被告在企业名称及字号中使用相同、近似字号,抢注含涉案标识的商标,使用权利人企业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并使用近似服务热线号码造成混淆。
一审诉讼请求标的额为6000万元,并请求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权利人以侵权获利为计算依据:1.9亿元销售额乘以31.74%利润率,再适用五倍惩罚,计得约3.1亿元,主张其中的6000万元。
一审调取税务资料显示我方一定周期内销售总额约1.9亿元,遂酌定侵权销售额5000万元,参照机械制造企业平均利润率采10%,认定赔偿基数500万元,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计得经济损失1000万元,另支持维权开支10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权利人请求改判3000万元;我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
四、二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二审的核心裁判逻辑集中在赔偿部分。
关于侵权获利能否查明,二审指出:税务资料显示销售总额约1.9亿元,但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依据税务资料记载的商品名称等内容,不足以确定其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的火花机商品的销售总金额。其次,我方二审提交的审计报告既非通过司法审计取得,亦无完整财务账簿佐证,难以确认所载数据真实性,且我方并非仅经营被诉侵权商品,故所载净利润不足以反映侵权获利。
关于惩罚性赔偿,二审据此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我方的侵权所得利益,本案亦无足以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案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二审在法定赔偿框架下综合考量:涉案商标1994年核准注册并使用至某,具有知名度;侵权形式多样,同时使用侵权标识、企业名称与热线电话,并通过微信公众号、抖音、官网推广,侵害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多项法益并构成虚假宣传;多家关联公司持续使用侵权字号,仅取证到的侵权商品实物生产日期即横跨2019至2022年,销往全国多地,情节严重;我方原系经销商,理应知悉涉案权利,且经销商合同已明确约定不得在权利人商品之外使用涉案商标及字号,但实控人在合作期间即已成立关联公司,具有明显侵权故意。据此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并明确表示:一审适用惩罚性赔偿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但确定的数额属于合理范畴,予以维持。
关于被诉标识,二审维持"某一""t***dm"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认定"某一"易致混淆误认,构成侵权;同时认定"某正"与涉案商标相比,"正"与"一"在字形、发音、含义上均存在显著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不构成相近似,未侵害涉案商标权。
判决结果为: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撤销第七项;变更第一项为停止使用"t***dm""某一""某一"侵权标识("某正"被排除在外);判令其中一家公司停止使用"某一"字号;驳回权利人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上诉均属部分不成立。
五、案例评析
其一,惩罚性赔偿的双重门槛,第二道才是本案胜负手。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存在行为层面"故意加情节严重"与计算层面"基数可查明"两道门槛。本案一审已认定我方故意侵权且情节非常严重,从行为层面看似乎条件齐备——二审仍废弃惩罚性赔偿,原因正在于第二道门槛未被跨过。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对我方两项关键证据的差异化处理。税务数据1.9亿元本身客观,但二审明确指出其不足以确定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数据量大,不等于基数可查明。审计报告未被单独采纳为定案依据,却有效支撑了"并非仅经营被诉侵权商品"这一基础事实,进而动摇了法院对基数确定性的确信。这说明抗辩性证据的价值未必在于推翻对方主张,有时仅在于制造合理怀疑,而这一路径在本案中最终奏效。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于2026年7月,晚于法释〔2026〕7号自2026年5月1日的施行日。该解释第八条在承继基数规则的基础上新增"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从反面印证了本案"基数不明即转法定赔偿"的裁判路径:既然法定赔偿本身都不能反过来充当基数,那么连侵权情节都尚未厘清的酌定销售数据,更不可能充当基数。
其二,改判的可量化价值:拆掉一个上不封顶的赔偿结构。
同行读本案的第一反应必然是金额分文未减,意义何在。本案的答案是可量化的。
一审路径是"基数乘以倍数":5000万元侵权销售额×10%利润率=基数500万元,再适用一倍惩罚,计得1000万元。风险在于倍数之上还有基数——权利人一审主张1.9亿元销售额、31.74%利润率、五倍惩罚,计得3.1亿元;二审上诉仍要求改判3000万元。只要基数被推高,赔偿总额即成倍放大,且惩罚性赔偿最高可达五倍,风险敞口没有上限。
二审路径则完全不同。二审援引的是《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四款,两项法定赔偿的上限各为五百万元;二审判令的经济损失恰为1000万元,并称该数额"属于合理范畴"。结合其援引的两项条款,该1000万元应系商标侵权法定赔偿与不正当竞争法定赔偿分别顶格适用后合并构成。
换言之,本案真正完成的转换是:把当事人从"基数乘倍数、上不封顶"的乘法结构,拉回到"两项法定赔偿各五百万元、合并封顶"的确定性框架。二审已在法定赔偿框架内触及法律上限,权利人此后就同一期间的被诉行为再无向上加码空间。
其三,辩证看待二审成果。
本案并非全盘改判:二审明确驳回我方上诉请求,同时认定对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一"被改判认定构成近似,新增一项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的判项,这两点对我方不利。但仍有三项实质成果:一是拆除惩罚性赔偿结构,二审以"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予以纠正"的方式否定了一审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这是本案最核心的风险敞口;二是"某正"标识的合法性得以确认,考虑到该标识系我方主商标之一并用于企业名称,其商业价值远超篇幅占比;三是赔偿总额封顶,对方3000万元的加码请求未获支持。
本案亦体现了上诉程序的方法论:上诉案件并非必须以全案改判为成功标准。在实体认定推翻难度较大的案件中,宜优先识别一审裁判的法律适用瑕疵,锁定最高风险点开展靶向抗辩。本案风险敞口不在"是否构成侵权"而在"赔偿如何计算",集中火力攻击后者,最终通过纠正法律适用错误实现了维护当事人核心利益的目标。
其四,一条更前置的延伸路径。
本案二审是从"计算依据缺失"路径废弃惩罚性赔偿的。但针对不正当竞争部分,还存在一条更前置的路径值得同行关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自始仅覆盖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法释〔2026〕7号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对于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等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已不是"算不算得出来"的证据问题,而是"法律上是否允许"的规范问题。需说明的是,本案二审并非以此为由作出裁判,上述系作者基于现行规范所作的延伸分析。
六、实务提示
对代理律师:面对商标侵权叠加不正当竞争且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高额诉请,第一抗辩方向不应局限于是否构成侵权,还应同步核查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是否具备证据支撑、以及惩罚性赔偿在该案由下是否具备法律依据。在原告以整体营收、税务数据主张高额赔偿时,应重点审查该数据能否与侵权商品建立对应关系、能否完成金额拆分;同时尽早准备自身经营范围多元、并非专营被诉商品的证据,即便单方审计难以单独定案,亦可有效动摇法院对基数确定性的确信。
对企业客户:经销、代理合作终止时应同步完成清理,包括商标使用授权的书面终止与标识下架;企业字号中涉及对方商标或字号部分的变更登记;域名、邮箱、网址的过户或停用;宣传物料、门店门头、展厅招牌、公司车辆、产品铭牌及开机界面的更换;电商及新媒体账号名称、头像的清理;服务热线号码等易被忽略但极易单独构成混淆要件的要素;历史合作期间形成的使用惯例须留存书面授权文件以备举证。本案中,经销商合同已明确约定不得在权利人商品之外使用涉案商标及企业字号,该项约定最终成为二审认定侵权主观故意的重要依据——经销商身份不是避风港,反而是更高的注意义务来源。
法条索引: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法定赔偿上限五百万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该法已于2025年10月15日施行修订,对应条款现为第七条、第二十二条);
法释〔2026〕7号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该解释自2026年5月1日施行,同时废止法释〔2021〕4号)。
作者简介
林智敏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擅长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刑民交叉类疑难案件,多次在二审阶段代理上诉方处理一审已作出不利裁判的知识产权案件,尤其聚焦经销商合作遗留引发的商标与不正当竞争纠纷,针对惩罚性赔偿开展上诉抗辩。熟悉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商标确权行政全流程业务,擅长挖掘合同、财务类证据,拆解高额赔偿及惩罚性赔偿主张,服务制造业、高新技术企业客户,提供民刑一体的知识产权法律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