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未盖章、被告失联,租金定金获返还
一、引言
承租人相中一处近3000平方米的厂房仓库,签了《租赁凭证》,定金和首月租金也一并付清,然而钥匙始终未能到手。仓库迟迟无法交付,已付的钱款也迟迟追不回来。出租方自称供职于某知名地产集团,但合同上仅有其个人签名,公司从未盖章确认;更复杂的是,仓库的实际产权人并非此人,也并非其声称代表的公司。收款人随后失联,责任主体一时难以锁定。面对这一困局,我方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维权,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
二、案情介绍
本文已做全面脱敏处理,隐去全部具体办案机关及涉案人员隐私信息。
我方当事人系本地一家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个体工商户。
2017年11月,我方当事人的经营者在途经本地一处厂房时,注意到一楼仓库挂有招租告示。经现场保安引荐,结识了罗某。罗某自称系某大型地产集团公司的员工,负责管理该仓库,并以公司名义对外招租。
2017年11月13日,双方签署《租赁凭证》,主要约定如下:出租方将案涉一楼仓库(面积约3000平方米)出租给我方当事人,月租金3万元;租期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该建筑物被征用拆除无法使用为止;租期内不得转租他人;仓库前停车场及厂区道路无条件交由承租方使用。
同日,我方当事人向罗某转账1万元,用途备注为"仓库定金",罗某出具收据,载明款项用途为"租仓库定金"。
2017年11月27日,我方当事人再次向罗某转账3万元,用途备注为"租金",罗某出具收据,载明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租仓库租金"。
然而,收款后罗某始终未交付仓库。我方当事人多次催告返还款项未果,遂于2018年4月16日报警处理。事后查明:《租赁凭证》上出租方名称虽打印为该地产集团公司名称,但仅有罗某个人手写签字,未见公司盖章;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属人为案外某公司;罗某仅为该地产集团的前安管员,事发后未经任何交接手续即离职,公司亦否认曾授权其对外出租。
因罗某下落不明,本案经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
三、原告(我方当事人)诉讼请求
林智敏律师代理我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观点与支撑:双方签署《租赁凭证》并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形成,出租人依法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罗某收取租金后始终未交付仓库,构成根本违约,继续占有该款项已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证据支撑包括:《租赁凭证》、载明用途为"租金"的3万元银行转账凭证、罗某出具的租金收据、报警回执。
第二项: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观点与支撑:我方主张,2017年11月13日支付的1万元系履约定金,其性质为担保租赁合同的履行。罗某未按约交付仓库,属根本违约,依法应适用定金罚则。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证据支撑包括:载明用途为"仓库定金"的1万元银行转账凭证、罗某出具的定金收据、《租赁凭证》。
以上两项合计暂计50000元。
证据链说明:本案两笔转账均在银行凭证上规范备注了款项用途,且罗某出具的收据内容与备注一致,转账凭证、收据、书面合同三者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
四、被告抗辩观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抗辩观点
被告罗某经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法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实质缺席审理。
到庭的第三人某地产集团则提出如下抗辩:
其一,本案与其无关;
其二,罗某仅系其一名安管员,事发后未经任何手续即离职;
其三,公司从未授权罗某出租案涉仓库,《租赁凭证》上亦无公司盖章,罗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我方的主要意见:
其一,我方付款对象与《租赁凭证》签约主体均为罗某个人,无证据证明其系代表第三人履行职务或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无需担责。我方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追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因不符合程序规定未获准许。
其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但罗某属无权处分,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且仓库从未交付,其收取租金、定金于法无据,应予返还。租金利息自收取次日即2017年11月28日起算,并按利率市场化改革节点分段计付。
其三,《租赁凭证》未载明日期,我方主张1万元为履约定金,因罗某未提出抗辩且该解释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其拒不交付仓库构成根本违约,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2万元。
其四,定金利息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判决结果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物业管理部(经营者:刘某)返还租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物业管理部(经营者:刘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物业管理部(经营者: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全部由被告罗某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六、案件总结
本案能够胜诉,关键在于证据留痕做得扎实:两笔转账均在银行凭证上规范备注了款项用途,对方出具的收据内容与备注完全一致,即便被告缺席审理,事实认定依然有据可依。
真正存在不确定性的环节其实是定金。《租赁凭证》既未载明日期,也未书面约定定金罚则,如果对方出庭抗辩该笔款项为预付款,定金性质能否成立便存在争议空间。
此外,追加第三人这一步提出得偏晚——法庭辩论终结后才申请,未获准许。今后遇到类似"盖章缺失、授权不明"的出租方,建议在起诉阶段即一并列明可能的责任主体,并同步考虑财产保全。毕竟,拿到胜诉判决与最终执行到位,往往是两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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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作者标注
林智敏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所合伙人。长期深耕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专注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房屋及场地租赁争议、定金与违约责任争议等诉讼与非诉业务,具备较为丰富的庭审实战经验与案件统筹能力。
执业以来,林智敏律师坚持从证据链条入手办理每一起案件,尤其重视缔约阶段的权利瑕疵审查、履约过程的书面留痕与款项用途的规范备注,善于在责任主体复杂、对方失联缺席、事实真伪不明等不利局面下,为委托人厘清请求权基础、设计诉讼路径并争取较优的裁判结果。
其代理的部分合同纠纷案件,在被告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情形下,主要诉请仍获法院支持。林智敏律师注重将个案经验沉淀为可复用的办案方法,持续在专业平台分享实务成果,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可落地的争议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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