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协议中“通知退款”条款的适用与诉讼策略——翁某诉苏某、广州某餐饮公司合同纠纷案(代理原告,全额追回18万元投资款)
案号:(2019)粤0104民初9958号,本案例已对当事人真实姓氏和经办机关进行脱敏处理,仅保留判决书案号,案件真实材料可在委托咨询阶段核验或者自行去判决文书网查询。
一、案情概述
2017年9月21日,原告翁某与被告苏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翁某出资18万元,占广州某餐饮有限公司6%股权,由苏某代为持有。协议末尾手写补充条款约定:“甲方(翁某)因资金需求可提前30日通知乙方(苏某)退还本金,但不计算利息及后续分红利益,退还本金之日即合同终止,持股双方互不追究。”
协议签订前,翁某已于2017年3月27日向苏某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13日支付8万元,合计18万元。其中10万元原为投资其他项目所付,后经双方合意转为本笔投资款。双方确认该两笔款项即为本案代持投资款。
翁某出资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未收到任何分红。2018年11月,翁某因资金需求依约通知苏某退款,苏某口头同意但始终未予退还。2019年2月28日,本律师代理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核心法律问题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代持股协议中约定的“提前30日通知即退还本金”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成就后,投资人能否据此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出资款?
从法律性质上看,该条款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翁某因资金需求通知退款,即触发了约定的解除条件,苏某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构成违约。
本案的法律逻辑链条如下:约定解除权已成就→协议应予解除→苏某负有返还本金的义务→拒绝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诉讼的核心任务在于:将该条款的法律效力以最稳妥的方式呈现于法庭,并以诉讼保全确保判决具备可执行性。
三、代理思路与诉讼策略
(一)请求权基础的选择
接手案件后,首先需要确定以何种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
存在两种可行路径:第一种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种以补充条款为依据主张约定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两者均可成立,但路径选择直接关系到举证负担。法定解除需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翁某从未收到分红、从未参与经营、亦未被披露过公司财务状况,这些事实虽可证明目的落空,但需逐一举证,且面临对方可能提出“投资风险自担”的抗辩。约定解除则更为直接:补充条款白纸黑字,条件清晰,举证仅需两步——证明已通知、证明被告未退还。
本案最终确定以约定解除权为主、法定解除为辅的诉讼策略,主攻方向置于补充条款的法律效力上。
(二)诉讼保全的同步启动
本案的潜在风险不在“能否胜诉”,而在“胜诉后能否执行”。
苏某在翁某通知退款后始终口头拖延,既不正面拒绝,亦不给出还款计划。此种态度提示一种可能性:被告并非在争取协商解决,而是在争取转移资产的时间。据此判断,本律师在提交起诉材料的同时,同步向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资产。
保全申请获法院批准,实际冻结了被告部分资产。该程序动作的意义在于:将胜诉判决的兑现从“等待被告主动履行”转化为“法院可依法划扣执行”,大幅降低了执行风险。本案保全费1420元最终亦获法院支持由被告承担,可见法院对保全必要性的认可。
(三)利息主张的务实调整
这是本案中需审慎判断的问题。
补充条款明确约定“退还本金但不计算利息及后续分红利益”。若主张自出资之日起的利息,虽被告占用资金确已造成损失,但法院可能认定该主张与双方约定相悖,不予支持。本律师的策略是:不主张出资期间的利息,而主张自起诉之日(即翁某通过法院正式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法律依据在于,起诉本身即为明确催告,自催告之日起被告仍未返还,即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该主张既尊重双方合同约定,又为当事人争取合理补偿。最终裁判结果与预判一致。
(四)举证与证据组织
本案的证据组织围绕两条主线展开。
第一条线是“合同成立与履行”:提交《代持股协议书》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关于10万元转投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翁某已按约履行出资义务。第二条线是“解除条件已成就”:提交翁某于2018年11月通知退款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证明已依约提前通知。两条证据线相互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据链。
本案中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细节是:代持股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与公司住所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律师选择向被告住所地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减少了当事人异地诉讼的诉累。
四、裁判结果与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本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一、原告翁某与被告苏某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代持股份协议书》解除;
二、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投资款人民币18万元返还给原告翁某;
三、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8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翁某;
四、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保全费1420元支付给原告翁某;
五、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办案总结
本案标的额不大,法律争议亦不算复杂,但以下几方面值得总结:
第一,代持股协议中的退出条款必须明确具体。 本案中“提前30日通知退还本金”的手写补充约定,是翁某最终顺利退出的核心依据。若无该条款,隐名股东的退出将面临股权转让无人接手、公司回购条件不具备等困境,维权难度与周期均会大幅增加。
第二,诉讼保全应与起诉同步启动。 被告缺席庭审、判决后亦未主动履行,但因提前做了诉讼保全,当事人的权利最终能够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际兑现。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亦说明法院对保全措施必要性的肯定。
第三,尊重合同约定,合理主张权利。 合同明确约定“不计算利息”,强行主张出资期间利息反而可能削弱代理意见的整体说服力。将利息主张调整为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既与合同约定不相冲突,又为当事人争取了合理补偿。
第四,缺席审判不等于论证标准的降低。 尽管被告未到庭抗辩,律师的代理意见仍须提交完整的证据链和充分的法律论证。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证据和法律,而非因被告缺席。
第五,管辖法院的选择影响当事人诉讼成本。 本案协议未约定管辖条款,本律师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避免异地诉讼的时间和费用支出。合同订立时约定管辖条款,是减少未来维权成本的简单有效方式。
附:本案主要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
免责声明:本文系对本人经办案件的客观梳理与总结,不构成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文中当事人信息已作脱敏处理,案件具体情况请结合自身实际咨询专业律师。



